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共同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办法及配套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服务交接、履约保障、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费的测算清单应当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事项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用部位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费按照约定承担;已交付业主的物业未达到该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预收物业费的,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约定预收物业费。
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公布。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并经业主共同决定: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等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标准变动的;
(三)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及价格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物业竣工验收、承接查验资料;
(二)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共有部分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名册;
(六)对业主装饰装修的管理资料;
(七)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八)物业收费财务凭证;
(九)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以及处置记录、应急预案以及演练档案;
(十)物业服务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或者采用数字化管理形成的电子资料、数据;
(三)移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六)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施自行管理。
实施自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人、管理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等共同作出约定并公示。
管理人应当自业主共同决定实施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七十一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事项委托给第三方。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性服务组织进行管理维护。
第七十二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将业主支付的物业费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规范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保障机制。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物业服务的服务内容、期限、费用等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按照原标准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业主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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