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使用人包括物业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物业服务区域划分与调整;
(十一)实施自行管理;
(十二)物业费调整;
(十三)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以及确定其职责;
(十四)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交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事项。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届期、工作经费及其开支范围和开支金额、成员工作补贴标准和任职条件及资格终止情形、设立候补委员的规定;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
(五)其他事项。
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复制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四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二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日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
分期开发的物业服务区域,先期开发建设的区域内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报告应当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备案情况;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包括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配置证明;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按时书面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业主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或者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向商品房销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核实是否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形。符合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不符合的,应当告知原因,并在该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筹备组筹备工作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给予配合,不得阻扰。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审核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者。
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等事项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筹备组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剩余筹备经费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老旧小区以及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筹备经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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