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具体召开次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分级管理、无偿使用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可以通过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对无法使用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老年人、残疾人等业主,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入户提供帮助。
业主签收书面表决票或者在投票表决期间登录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的,视为参与表决。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弃权。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五人至十五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时,设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并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业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提交书面承诺;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相应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二)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业主自荐和小区党组织的建议等,在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业主中进行推荐。
社区(村)党组织引导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备案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公安派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持备案通知书、印章等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大会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在共有资金账户中设立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科目。
本条例施行前开设的业主委员会资金账户,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变更为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制定业主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等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档案;
(四)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五)拟定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六)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七)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下列事项,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支付物业费、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前款第二项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的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投诉或者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的;
(二)单位业主终止其代表资格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之一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离任审计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一条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的书面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委员会未按时提请业主大会表决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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