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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

|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 :2025-12-25 | 269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七章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等主体投保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保险。

第三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特定行业领域、结构类型、建设年代等的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开展专项排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挥网格化巡查作用,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等明显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提示、告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确需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根据房屋类型、功能用途、建成时间等情况进行安全评估。

公共建筑使用达到二十五年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之后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经安全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或者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经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房屋建筑使用人、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办公场所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按照规定向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要求开展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保证独立客观,对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上传至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实施统一赋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中明确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类处理建议,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建筑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委托人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解危治理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在观察使用期间加强巡查、监测;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限制使用要求搬出危险部位,及时采取技术措施维修加固,解除危险后方可正常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送的危险房屋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发危险房屋解危提示函,提示其按照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进行解危,并及时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房屋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的,同时告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督促、协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治理措施;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解危责任的,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危险房屋解危督促通知书,责令限期解危。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

房屋建筑坍塌或者存在坍塌风险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规定启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危及相邻房屋建筑安全的,相邻权利人可以要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配合消除危险。

第五章 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第三十八条 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化农村房屋建筑用地、规划、建设和使用全过程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房屋建设用地,保障选址安全,规范设计施工,加强审批管理;临水沿河区域支持建设二层及以上房屋或者设置屋顶通道增加避险空间。

第四十一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房屋建筑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开展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安全隐患情况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督促其消除安全隐患。

涉农区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将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有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第四十二条 利用农村房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确保房屋建筑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书等用房安全证明材料。集中出租用于居住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并保持畅通。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利用农村房屋建筑申请新设经营主体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发放营业执照,不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涉及房屋安全事项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农村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限期治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洪涝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险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农村房屋建筑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支持范围;鼓励引导农村房屋实施抗震节能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如实记录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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