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含附属构筑物)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人防、防汛、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配套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晰、规范使用,共管共治、城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管理、安全责任人主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房屋安全风险防控治理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将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政策和标准,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危险房屋台账,督促和指导危险房屋解危及隐患治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广电、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建筑的日常巡查,告知并督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隐患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解危责任。
第九条 本市鼓励运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科学研判、高效管控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风险。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系统,收集并动态更新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推动与有关部门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对房屋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运维、评估鉴定、解危治理、拆除进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国家机关、中央在京单位、军队的协同对接,强化服务保障,配合做好相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指导,发挥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普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安全使用意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责任由房屋建筑使用人承担。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
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按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查处结束前,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等合理使用房屋建筑;
(二)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修缮;
(三)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鉴定;
(四)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等解危措施;
(五)告知并督促房屋建筑使用人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但不得以委托为由拒绝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房屋建筑日常检查、隐患处理等方面的使用安全管理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自行管理的单位、受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对房屋建筑开展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不得实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报告,配合开展房屋建筑检查、维护、修缮、安全评估、安全鉴定、解危等活动。
第十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费用,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区分所有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启动应急维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房屋建筑,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在施工前经全体所有权人依法共同决定,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尚未完成整改的,房屋建筑依法转让时,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受让人进行安全风险提示。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依法转让、出租房屋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情况等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发现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建筑幕墙的日常检查、安全评估、安全鉴定和维修养护,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建筑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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